附註二 廣播電視法 (批改日期107年6月13日)
第23條:對於電台之報道,短長關係人認為毛病,於廣播之日起,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,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,在原節目或原節目統一時候之節目中,加以更正;或將其認為報道並沒有毛病之來由,以書面答覆要求人。前項毛病報道,致短長關係人之權益受有現實傷害時,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。

107年7月1日修訂
  1. 台視新聞製播詳實優良的新聞報導與新聞性節目以辦事民眾,除依循台視新聞部所制訂的「新聞編採製播功課注意事項」,並遵守當局相幹法令,同時根據「廣播電視法」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劃定,妥帖處置懲罰民眾對新聞與節目內容之申述。
  2. 假如民眾認為台視新聞部所製播之各節新聞、新聞性節目、稀奇報道及記載片等,有違背上列的劃定,請於廣播日起十五日內以德律風、書面或本公司網站觀眾申述信箱,向本公司提出申述。
    第24條:廣播、電視評論觸及他人或機關、整體,致侵害其權益時,被評論者,如要求賜與相等之答辯機遇,不得謝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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